(2016)内0802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潘海云与吕建平、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云,吕建平,吕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5912号原告潘海云,男,个体户。被告吕建平,男,个体户。被告吕建军,男,个体户,原告潘海云与被告吕建平、吕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云及被告吕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云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被告吕建平返还购房款28万元并从2015年8月3日(原告交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至退清款之日;3、要求被告吕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相关情况被告吕建平因生产经营所需曾向原告潘海云借款12万元��后经结算被告吕建平应付原告潘海云利息3万元,本利合计15万元。因被告吕建平无力给原告潘海云反本付利,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吕建平将其自有的位于狼山镇光明村小召榨油厂整栋楼房内从大门南数第一间一套二层楼面积138平方米及后院约21平方米以2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潘海云以抵顶借款。被告吕建军作为保证责任人在购房合同内签名。后原告潘海云按约定于2015年8月3日支付被告吕建平现款13元(代原告吕建平偿还其在邮储银行的贷款),加之原告吕建平尚欠原告的15万元,原告潘海云以28万元付清了被告吕建平房款并从邮储银行取回了被告吕建平抵押于该行的房产证。后原告潘海云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方知被告吕建平的整栋楼房因另案被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另,被告吕建平所有的位于狼山镇小召北路西商住楼房(产权证号:区房字06-000**)于2015年2月3日经另案原告陈二军申请而被临河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中被告吕建平抵顶给原告潘海云的房屋产权包含在区房字××号产权内。现原告潘海云以被告吕建平所抵顶的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变更、无法实现以物抵债的合同目的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2、被告吕建平返还购房款28万元,并从2015年8月3日(原告交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至退清款之日;3、被告吕建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潘海云提供了购房合同、收据、被告吕建平的区房字××号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吕建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吕建军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均认可无异,抗辩无钱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吕建平虽以以物抵债的形式将其整栋楼房内的部分房间抵顶给了原告潘海云,但其在2015年8月3日原告潘海云给其交付13元房款时未告知原告该房已于2015年2月3日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致原告潘海云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无法实现以房抵债的合同目的。现原告潘海云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28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此前双方属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自双方签订购房合同起,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吕建平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卖予原告,致原告交清房款后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潘海云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告潘海云主张以月利率1.5分承担交款之日至退清款日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吕建平应以28万元购房款为本金并按月利率1.5分承担原告潘海云20**年8月3日至清款之日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潘海云与被告吕建平于2013年1月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二、被告吕建平返还原告潘海云购房款28万元,并从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5分承担利息至退清款之日;三、被告吕建军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被告吕建平、吕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还清上述款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吕建平、吕建军负担。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吕建平、吕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