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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3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3刑初330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榆中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2016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榆中县城关镇兴隆路郭某某经营的3S服装店,以购买衣服让服务员试穿为幌子,乘服务员不备之际,盗窃吧台上郭某某一部价值2486元的OPPO手机后潜逃。破案后,被告人杨某某的家属退赔受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郭某某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后已将涉案赃物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处以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英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