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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2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长川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10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川,曾用名李某甲、李某乙,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超然,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964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李长川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川及其辩护人王超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长川因与他人赌资纠纷,纠集冉某、伊某、季某(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将被害人白某、杨某、冶金某强行带至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蒋排村蒋村村民小组路边,采用刀砍、拳打脚踢等手段,当场劫得人民币100元,后由季某带被害人杨某至中国银行寨桥自动柜员机上、江苏武进农村商业银行寨桥自动柜员机上提取人民币3100元。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之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同案人伊某、季某已退赔赃款并已发还各被害人。另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李长川主动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寨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川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白某、冶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伊某、季某、冉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川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长川犯抢劫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的被告人李长川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长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黄兰英人民陪审员  周勤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杭 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