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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593号原告:吴某,女,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孙某1,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山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原告吴某诉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孙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孙某2由被告或原告抚养(征求孩子意愿);3.位于中山火炬开发区陵岗村中山嘉明电力公司1栋604和中山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C3栋1101#两处房产依法进行分割;4.依法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公积金进行分割;5.双方平均分配婚内债权和债务。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经父母介绍于××××年××月××日在中山市婚姻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孙某2)于××××年××月××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常吵架,严重影响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经反复考虑,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被告表示尊重小孩意愿。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户口簿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06)第易153693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1503827号】、房地产权属证书【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前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前述证据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存查。结合前述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父母介绍于1999年认识,于××××年××月××日在中山市婚姻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孙某2。原告以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且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上。被告应诉,并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原被告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2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尊重女儿意见;三、确认共同债务为16500元(含拖欠装修费6500元,借原告妹妹10000元),共同债权为35000元(借款方为被告弟弟),该债权债务归被告所有及负责清还;四、确认被告住房公积为120000元,由原被告各分一半;五、共有房屋两宗,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号群英华庭C3幢1101房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150382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归原告所有,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村中山嘉明电力有限公司1幢604房及单车房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06)第易153693号]归被告所有。双方确认两房屋的价值共计1530000元(前者1180000元,后者350000元),原被告照此价值各分一半;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后的交付问题,被告同意其应收部分可由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先支付一半,另一半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之内支付,被告收清款项后立即搬离群英华庭的房屋。另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女儿孙某2意见,其表示愿意跟母亲吴某生活。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1200元。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并就子女抚养、夫妻债权债务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上述民事活动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中,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均表示尊重女儿孙某2意见,现其女儿孙某2本人自愿跟原告生活,本院亦予以尊重;关于抚养费问题,被告已明确表示,如其女儿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其同意每月支付1200元抚养费,该抚养费金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至女儿孙某2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之日止为宜;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同意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号群英华庭C3幢1101房的房屋折价118000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村中山嘉明电力有限公司1幢604房的房屋折价350000元归被告所有,并与被告公积金按折价对半分割,本院予以支持。两相对比,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差额3550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为:1180000元÷2=59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为:(120000+350000)元÷2=235000元,两者差额为:590000元-235000元=35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孙某2由原告吴某抚养,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婚生女儿孙某2成年或能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向原告吴某支付抚养费1200元;三、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1夫妻的共同债权35000元及共同债务16500元由被告孙某1所有和负责偿还;四、登记在原告吴某和被告孙某1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C3幢1101房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易1503827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归原告吴某所有;登记在被告孙某1名下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陵岗村中山嘉明电力有限公司1幢604房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中府国用(2006)第易153693号]归被告孙某1所有;五、原告吴某应向被告孙某1支付财产分割款差额355000元,该款由原告吴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第一期、三个月内支付第二期,每期支付金额均为177500元;被告孙某1应于原告吴某付清该款之日起七日内搬离位于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世纪一路18号群英华庭C3幢1101房。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为3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迟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姚志姬何颖怡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