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马立生与张钰昇、李林立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236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生,张钰昇,李林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361号原告:马立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涛、刘勇锡,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钰昇,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李林立,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马立生与被告张钰昇、李林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钰昇、李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钰昇、李林立连带返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人民币1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2日,被告张钰昇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0月22日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张钰昇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林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钰昇取得借款后,不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李林立也不履行其承担的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其法律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钰昇、李林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马立生称其与张钰昇、李林立是朋友关系。在2013年8月22日,张钰昇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马立生借款人民币12万元,李林立作为借款担保人。马立生称在当日其交付借款现金12万元给张钰昇,张钰昇、李林立共同出具了《借条》给马立生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马立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还款日期至2013年10月22日还清。借款人:张钰昇。日期:2013年8月22日。担保人:李林立。”借款到期后,张钰昇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马立生。马立生向张钰昇、李林立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马立生的陈述,有马立生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张钰昇向马立生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马立生的陈述,有马立生提供的《借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且马立生能对借款事由、借款交付等事实作出相应说明,在张钰昇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异议,且不提交任何反证推翻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张钰昇向马立生借款人民币12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张钰昇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给马立生,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立生请求张钰昇返还借款12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涉案《借条》约定还款日期至2013年10月22日,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借款到期后,张钰昇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马立生,故马立生要求张钰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林立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李林立在涉案《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为张钰昇向马立生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马立生要求李林立对张钰昇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张钰昇、李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钰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马立生。二、被告李林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钰昇、李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坚人民陪审员 杨伟琪人民陪审员 叶文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慧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