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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6817号原告吴某1,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陈某,女,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委托代理人吴园园,浙江望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1、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园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2015年8月被告离家。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儿子吴某2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各好可能。故诉讼到法院,要求: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1.6万元(自××××年××月××日计算至2033年5月30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三、自离婚当日起三十内被告迁出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一本(原件退回),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的事实。被告答辩称:第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被告身体状况差,又待业在家,无经济来源,无法给儿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故儿子应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儿子成人。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提供了浦江县檀溪镇外罗家村二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无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2。2015年8月被告离家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吴某2在被告离家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两被告结婚证、户口本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自2015年8月开始一直分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要求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吴某2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习惯,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以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户口的诉讼请求,由于户籍问题不是法院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2由原告吴某1抚养成人,由被告陈某从2016年1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吴某2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吴某2的学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怡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