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贾从发、张爱芳与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贾从发,张爱芳,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147号申请执行人贾从发,男,汉族,1973年11月2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张爱芳,女,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新天地7号楼。法定代表人孔雪元,系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贾从发、张爱芳与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屋及土地已被其他法院或其他案件先行冻结、查封,车辆无法查找下落,房屋暂未交付,暂时均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于2016年10月14日将淮安远恒置业有限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黑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在告知书内载明了申请执行人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周 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