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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3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程绍芬与凃洪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绍芬,凃洪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绍芬,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凃洪艳,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上诉人程绍芬因与被上诉人凃洪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8民初6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绍芬,被上诉人凃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绍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即3149.25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凃洪艳的伤是程绍芬打伤的事实是错误的。对于该认定只有凃洪艳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双方发生抓扯,互相都有伤,发生本案纠纷,双方均有责任,一审认定全部责任都由程绍芬一人承担错误。凃洪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不同意承担50%的责任。凃洪艳向一审法院请求:1、程绍芬赔偿凃洪艳医疗费36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误工费2305元、营养费500元,共计6565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绍芬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在南坪经营小旅馆。2015年11月24日晚,双方均在南坪聚丰酒店门前喊客时发生口角,后发生抓扯,凃洪艳在抓扯中头部等处受伤,后凃洪艳报警。隔日,凃洪艳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3437.39元(含住院当天门诊费265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包括“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内容。出院后,凃洪艳因头、面部外伤,头、鼻痛等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4日到重庆市南岸区人民医院复诊,诊断证明书均载明“建议休息一周”等内容,共计产生门诊费128.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凃洪艳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坪区分局南坪派出所调取了事发当晚双方当事人在该所的询问笔录。对事发经过,凃洪艳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发生口角后,程绍芬向凃洪艳吐口水,并追上来和凃洪艳发生抓扯。趁凃洪艳在地上捡手机时抢走凃洪艳雨伞殴打凃洪艳的脸、头部,踢凃洪艳肚子。因程绍芬当时背着小孩,凃洪艳并未出手打过程绍芬;程绍芬在笔录中陈述双方因抢客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动起手发生抓扯,程绍芬抓了凃洪艳几下,凃洪艳也抓了程绍芬并用牌子和伞打程绍芬,程绍芬头痛、脸上、身上有抓伤。现场民警陈述经走访无其他证人或现场视频。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纠纷,在此过程中凃洪艳受伤,根据凃洪艳举示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凃洪艳受伤系程绍芬动手造成的,程绍芬应就凃洪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程绍芬书面辩称系正当防卫,凃洪艳应承担主要责任的问题。经向公安机关了解,因无现场视频和相关证人,无法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具体经过,而双方在公安机关的笔录虽有矛盾之处,但程绍芬认可动手打了凃洪艳,而本案审理过程中,程绍芬未到庭应诉,亦未就程绍芬系正当防卫或凃洪艳自身对其损害存在过错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程绍芬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凃洪艳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0元。根据凃洪艳举示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一审法院支持为356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凃洪艳主张住院期间按32元/天计算该笔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2305元。凃洪艳经营小旅馆,其主张按2514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病情证明单医嘱休息时间凃洪艳主张误工时间33天亦无不当,故对该笔费用,一审法院支持为2273元(25147元/年÷365天×33天);(4)营养费500元。结合凃洪艳的伤情及出院医嘱,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凃洪艳的损失共计为6298.49元,该款由程绍芬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程绍芬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凃洪艳各项损失共计6298.49元;二、驳回凃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程绍芬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程绍芬动手打了凃洪艳,应就凃洪艳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程绍芬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但对此并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绍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周 舟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诗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