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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7

案件名称

郭威与杨召祥、成都双流柳河会务休闲中心保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杨召祥,成都双流柳河会务休闲中心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1196号原告:郭威,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召祥,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第三人:成都双流柳河会务休闲中心,住成都市双流县彭镇牛市坝。负责人:巫祥林。原告郭威与被告杨召祥,第三人成都双流柳河会务休闲中心(以下简称“柳河会务中心”)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郭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崇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召祥及第三人柳河会务中心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威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杨召祥对第三人成都双流柳河会务休闲中心判决确认的借款162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向原告郭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柳河会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于上述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62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该判决现已生效,且原告已��请强制执行。原、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于第三人柳河会务中心未按约还款且进行强制执行程序,原告仍未受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召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杨召祥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柳河会务中心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威与第三人柳河会务中心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柳河会务中心向郭威借款,柳河会务中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还款,原告郭威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龙泉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柳河会务中心偿还郭威借款1623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止;二、巫祥林、傅金全、张航、成都玉尚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后郭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4月15日,原告郭威与被告杨召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杨召祥为前述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原告郭威在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柳河会务中心一案中未受清偿,遂要求被告杨召祥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2014)龙泉民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基于和债权人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杨召祥与原告郭威签订的《保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债务人柳河会务中心未向原告郭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间要求被告杨召祥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召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第三人成都双流柳河会务休闲中心偿还原告郭威借款本金1623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12元,由被告杨召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人民陪审员  刘伍霞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