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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辖终3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兆友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丁明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高兆友,丁明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辖终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先发,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兆友,无业。原审被告:丁明桂,无业。上诉人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兆友、原审被告丁明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东皖公司上诉称,1.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可以由原告诉称的受伤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或被告东皖公司所在地合肥市新站区法院管辖审理,但考虑到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审理更加方便法院调查,更加方便原告诉讼,上诉人认为应由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一被告丁明桂户籍虽在金湖县,但长期在北京市做工,现在北京市大兴区新飞机场工地,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对丁明桂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也不应由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管辖。高兆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原审被告丁明桂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金湖县,上诉人东皖公司称丁明桂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丁明桂本人亦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审被告丁明桂的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确定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东皖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原审被告丁明桂住所地在江苏省金湖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依法选择向金湖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东皖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洁审判员 何正洪审判员 孔令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谈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