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96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梁建平诉王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建平,王伟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9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建平,男,196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伟勇,女,1961年10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建平因与被上诉人王伟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1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被上诉人王伟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建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其实际已还款130,500元(人民币,下同),该笔款项足以偿还本案涉及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已还本金数额、计息基数及起息日期所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和理由,主张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梁建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偿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所计利息;支付律师费10,000元及公证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8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为出借人和借款人。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自当年4月25日至同年7月24日,月息10,000元(由上诉人在每月25日支付),借款到期本金一次性归还,本合同期间应合同事项产生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签约后,被上诉人尾号为2844的中信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显示,该账户2014年5月27日存入9,600元和400元、同年6月25日存入9,700元和300元、同年7月24日存入9,800元和200元。一审立案后,上诉人在2016年5月18日存入该账户40,000元。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曾通过微信沟通还款事宜。该公证书内容为,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日10时14分的聊天记录曾就涉案还款数额及还款方式进行商议,并由被上诉人传递“借款欠条”一份,但双方均未在该借款欠条上签字。被上诉人在双方当事人(2016)年3月18日11时47分的聊天记录中发送如下内容:“梁建平你好:2014年4月18日问我借款拾万到今天已满23个月。我的对账单显示2014年5月6月7月这三个月每月支付利息壹万合计是叁万。之后你支付了多少需要你拿相关的银行账单核对……”;在时间为(2016)年4月6日15时59分的聊天记录中,上诉人发送如下内容:“账单我对过了,发给你,差在5,000元上,给的你现金,其他的没错,我没有银行账单打给你,因为ATM机上没有账单,……关键就是-14年10月24日的二笔账:9800.00、200.00,合计10000.00;11月25日的三笔账:9700%2B10000%2B300=20000,15年5月给过你5000.00现金,共计:35000.00,……40000.00的利息可以给你,5000.00,利息一次给你,40000/12=3333……”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相互间成立借贷关系、上诉人偿付借款期内利息、涉讼后上诉人归还钱款数额等情况无不同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具体还款数额及本息划分、其应否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两当事人曾欲拟新的欠条,该欠条虽未最终签署,但其内容涉及上诉人还款金额及余额归还方式,且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0月24日10,000元、同年11月25日的20,000元、在被上诉人名下账户确有存入,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该两笔钱款与上诉人无关,故该两笔钱款总计30,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还款。鉴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还款主张均持否定意见,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还款情况,故不予采信。双方间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0,000元,但根据借款本金计算,该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调整。上诉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双方也未就本金抵扣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上诉人目前已支付的钱款应先冲抵利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明确涉及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承担方式,且该两笔费用系被上诉人需承担的诉讼成本,而非因合同事项所产生的费用,不能认定双方就此存在约定,故对被上诉人就律师费、公证费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遂判决:一、梁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伟勇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二、梁建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王伟勇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王伟勇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减半收取计1,665元,保全费1,277.50元,共计2,942.50元(王伟勇已预缴),由王伟勇负担640元,梁建平负担2,302.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结欠的本息金额。上诉人主张其还款数额已超出借款本息,但对一审判决已予确认的还款数额外的还款情况,在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未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所持已还清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梁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代理审判员 朱雁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