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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民终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鹏因与被上诉人焦公运、一审被告李淼、宿州市鹏飞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鹏,焦公运,李淼,宿州市鹏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8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鹏,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办事处培新巷**号*室,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焦公运,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人民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69********。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李淼,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三里湾办事处浍水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5********。一审被告:宿州市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大市场C区28栋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8938-6。法定代表人:李淼,该公司经理。上述两位一审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继承,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鹏因与被上诉人焦公运、一审被告李淼、宿州市鹏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鹏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偿还本金2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3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0日,其向焦公运借款100万元,因双方系朋友关系,并未约定利息。后其陆续偿还完毕。2014年12月20日及2015年11月14日的借条并不是双方就借款的结算,而是其又向焦公运借款50万元,月息按照2%计算,但焦公运仅给付20万元借款,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其已经偿还36000元。焦公运辩称:双方仅存在100万元的借款关系,之后的借条均系结算后更换的借据。100万元的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2015年11月14日的借据是双方的最终结算,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李淼、宿州鹏飞公司二审同意杨鹏的上诉意见。焦公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连带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焦公运与杨鹏、李淼是朋友关系,李淼系宿州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鹏、李淼因宾馆装修所需,多次向焦公运借款合计100万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出具了10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3个月,杨鹏、李淼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宿州鹏飞公司公章。2014年1月28日,宿州鹏飞公司偿还20万元。2014年2月12日,李淼偿还30万元。2014年6月25日,杨鹏、李淼偿还焦公运借款15万元,次日又偿还5万元;2014年10月28日,偿还10万元。2014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利息按月利率2%扣除后,杨鹏、李淼尚欠焦公运借款本金40万元和利息6万元,杨鹏重新出具了46万元的借条并由李淼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之后,杨鹏、李淼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1.6万元,后又偿还2万元。2015年11月14日,双方又再次对账,按借款本金46万元计算利息,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36000元,焦公运又让免部分利息,经结算,杨鹏、李淼仍欠上次借款46万元和利息40000元,杨鹏、宿州鹏飞公司又重新给焦公运出具借款本息合计50万元借条,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4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2%,由李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并无异议,该笔借款经两次换据后,至2015年11月14日,杨鹏、宿州鹏飞公司仍欠焦公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并由李淼提供担保。焦公运要求按借条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息,因该50万元已包括按月利率2%结算但未清偿的利息10万元,该10万元利息如计入本金后继续按月利率2%再计算利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对焦公运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对杨鹏、李淼、宿州鹏飞公司主张偿还的借款836000元全部是本金且保证期限已超过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鹏、宿州鹏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焦公运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其中本金4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4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继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李淼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焦公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杨鹏、李淼、宿州鹏飞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00万元借款是否包含利息,本案借款本息应如何计算。本案双方共存在三张借条,分别是2013年3月20日1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46万元及2015年11月14日50万元。其中,100万元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后两张借条载明为月息2%的利息。焦公运主张100万元借款口头约定了月息2%的利息,后两张借条系结算后换据形成。杨鹏则认为10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之后偿还的借款均应视为本金,后两张借条并未完全履行。审理认为,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焦公运出具的三张借条,前两张均系复印件,仅最后一张借条为原件,结合杨鹏还款的日期,应当认定2015年11月14日的借据系结算换据形成,否则前面的借条不会系复印件,对杨鹏上诉称不是换据形成的借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杨鹏上诉称借款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的意见,审理认为,双方换据形成的借条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且换据系就100万元借款进行的结算,故双方的借款应约定了月利率2%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一审根据焦公运的自认,结合双方借款、还款的数额,认为双方换据后形成的借条本金为40万元并按约定计算利息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杨鹏关于借款利息及本金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杨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顺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孙 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惠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