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7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贾东、卢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贾东,卢建国,张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7民初1736号原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县葛堡村村北。法定代表人:邸占尧,该公司经理。被告:贾东,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卢建国,男,1971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张发成,男,1950年2月11日生,回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东、卢建国、张发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邸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东、卢建国、张发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货款284292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逾期付款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贾东、卢建国二人购买原告羊肉制品,未按约定付款,被告张发成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负连带责任。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4年10月16日仍欠原告284292元,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特依法起诉,请求贵院公正判决。被告贾东未答辩。被告卢建国未答辩。被告张发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贾东、卢建国2013年12月1日所写的欠条一张金额为504292元。2、对账单一张。3、出库单两张,担保人张发成的签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9日,被告贾东、卢建国二人购买原告羊肉制品,被告张发成作为二被告的担保人。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贾东、卢建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2014年10月16日仍欠原告28429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贾东、卢建国从原告处购买羊肉制品欠原告款284292元,被告贾东、卢建国应及时偿还。被告贾东、卢建国未及时偿还,被告张发成作为被告贾东、卢建国的担保人应付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东、卢建国给付原告河北国富唐尧肉食品有限公司欠款284294元,被告张发成付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4元,由被告贾东、卢建国、张发成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改桥人民陪审员 牛同刚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阿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