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5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荣昌区博辉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荣昌区博辉建材有限公司,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53民初5323号之一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博辉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香国大道258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袁家岗1号。法定代表人:杨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林,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系被告工作人员,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冬燕,女,汉族,1990年11月11日生,系被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原告重庆市荣昌区博辉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3122.9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和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诉称双方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荣昌金科世界城二期河沙、石子采购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现被告尚欠货款1003122.9元。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乙方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14年8月10日《荣昌金科世界城二期河沙、石子采购合同》第7.1条中,双方已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乙方(即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系双方对发生纠纷后对管辖法院的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