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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邹城歌王商贸公司与邹城典铭都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城市歌王商贸有限公司,邹城市金典铭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潘建波,潘建闯,潘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3民初1391号原告邹城市歌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千泉南二巷。法定代表人王长伟,经理。被告邹城市金典铭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北大生态园。被告潘建波,男,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潘建闯,男,39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潘建武,男,43岁,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邹城市歌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金典铭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潘建波、潘建闯、潘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原告邹城市歌王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邹城市歌王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城市歌王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苗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