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GEORGEGONGCHENGHEHALL、JULIEYANYANXUHALL等与何恭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GEORGEGONGCHENGHEHALL,JULIEYANYANXUHALL,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464号原告:GEORGEGONGCHENGHEHALL(中文名:何恭程),男,1955年8月21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原告:JULIEYANYANXUHALL(中文名:徐燕颜),女,1959年11月1日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住址:。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荣根,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掌,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恭俭,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址: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珍,女,1962年1月15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址: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俊达,男,1985年4月2日生,汉族,户籍住址:阳江市江城区;现住址: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燕伶,女,198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何苑贞,女,198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被告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的委托代理人:何恭俭,男,基本情况如上。原告何恭程、徐燕颜诉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恭程、徐燕颜的委托代理人梁荣根,被告何恭俭(也是被告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恭程、徐燕颜诉称:原告何恭程、徐燕颜是夫妻关系,二人原是中国国籍,何恭程籍贯所在地为广东阳江,于1997年8月28日取得美国国籍。原告徐燕颜籍贯所在地为广东广州,于1997年8月7日取得美国国籍。原告何恭程、何恭俭是兄弟关系,被告何恭俭、刘珍是夫妻关系,被告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是何恭俭和刘珍的子女。2003年,原告何恭程、徐燕颜出资与五被告共同合作经营山林,后两原告退出合作经营。经两原告与五被告协商同意,两原告退出山林合作经营,五被告向两原告返还投资款,由五被告确认为借款,并由五被告在三年内以返还借款的方式向两原告返还投资款。为此,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五被告确认向两原告借款730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本息。五被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于2013年6月13日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20万元。在两原告的催促下,五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写下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本金420万元和利息。但是,五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420万元以及利息,两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收,但五被告置之不理。两原告认为,五被告应对借款本金4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五被告欠款的利息计算问题,两原告主动放弃2015年6月1号之前未支付的利息,诉请从2015年6月2号开始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根据协议书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五人连带向两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日计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计至还清时止);2、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五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辩称:被告曾与原告合作做生意,以原告出钱、被告出力的形式进行合作。后来因某些原因,原告想贱卖全部合作资产,并已贱卖了部分资产。由于剩余资产无法变卖出去,所以原告的代理人莫思柏与被告商谈,由被告经营资产,变卖后再给钱原告。被告为此签写借据和借款协议给原告。后来被告变卖了三处资产并偿还了310万给原告。当时对于这价值310万资产,双方同意作价330万,但实际变卖价格为310万元,原告当时口头同意作330万元款项扣减。所以被告现在尚欠原告款项为400万元而非420万元,且剩余合作资产尚未变卖,被告没有能力偿还余下的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恭程、徐燕颜曾与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合作经营山林生意。后两原告退出合作,并转由被告自行经营管理,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何恭程、徐燕颜(甲方)由案外人莫思柏全权作代表同意将阳江市内投资并委托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经营的所有(徐家驹、莫思柏借款共40万元除外)的应收及应付等项目,以730万元转留给乙方自己经营管理;由于乙方暂时未能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乙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供借款凭证,且全家签名,一并付于协议书上;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后即偿还甲方100万元;乙方保证所有的欠款将以经营和出售或其他的生意买卖,投资建设等收入在三年内(自2010年1月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把借款连本带息全部还给甲方;乙方保证对未偿还的欠款向甲方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是: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按月息0.6%支付,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按月息1%支付,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按月息1%支付,甲方希望乙方在三年内还清所有借款,否则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按月息2%支付,2014年1月至12月按月息4%支付;等等。案外人莫思柏在甲方全权代表签名处签名并按捺指模,五被告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当日,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共同以借款人身份签写借款协议给原告,主要内容是:今因资金周转不便,向何恭程、徐燕颜借到现金7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09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下的欠款一定向何恭程、徐燕颜支付国家法律允许的利息,并从2010年1月起每月最后一天或之前把利息汇到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并告知何恭程、徐燕颜指定的代理人,同时每月支付的利息款数不属于偿还借款本金数;每次还款时还款收款双方都一定在本协议的附页上记录并签名;如果连续三个月不支付利息或三年后未还清借款,则任由何恭程、徐燕颜处置,毫无怨言。在借款人落款处,五被告各自签名并按捺指模。该借款协议下方还记录了如下还款情况:2009年12月17日还款100万元,尚欠余额630万元;2013年6月13日还款210万元,尚欠余额420万元。上述两次还款均有被告何恭俭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及案外人莫思柏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对此进行确认。2014年12月27日,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向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承诺书,主要内容是:借款人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于2009年12月17日与何恭程、徐燕颜签订借款协议,向何恭程、徐燕颜借款730万元,后于2009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3日偿还了100万元、210万元,现仍欠420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人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五被告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捺指模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在签写延期还款承诺书后,未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份由案外人莫思柏签名并按捺指模的情况说明,内容是:两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由两原告退出山林经营,五被告补偿730万元给两原告,并约定支付时间及利息。因两原告身处美国而全权委托其本人在协议书上的甲方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莫思柏代为收取被告2009年12月17日、2013年6月13日分别偿还的100万元、210万元,并确认五被告签订延期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日前还清尚欠两原告的420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庭审中,对于被告所主张的其中一处资产实际变卖价格为310万元,原告当时口头同意作330万元款项扣减这一事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还款协议书、收据、借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还款计划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结合诉讼中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另,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何俊达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31号之八的房屋(房地证号:阳01000056**)。本院认为:本案原告GEORGEGONGCHENGHEHALL(中文名:何恭程)、JULIEYANYANXUHALL(中文名:徐燕颜)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本案属涉外案件。本案诉争之债为合同之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鉴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之间原来存在合作经营关系,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订协议书(原告由案外人莫思柏作为授权代表签订),约定合作项目全部转由被告一方经营管理,并由被告补偿730万元给原告,由被告签写向原告借款730万元的借款协议给原告。该协议书、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终止合作关系时就合作财产或财产性权利安排而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虽然,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作关系,但是,由于双方已通过清算达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之规定,可直接依据该新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原、被告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内容,被告应偿还730元给原告,扣减其已支付的210万元,尚需再偿还420万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五被告清偿欠款本金42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中一处资产实际变卖价格为310万元,原告当时口头同意作330万元款项扣减,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而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在2014年12月27日出具的延期还款承诺书亦确认已偿还款项为310万元,尚欠420万元,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虽曾分四个阶段约定了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利息计算标准,对于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并没有约定,而被告签写的借款协议和延期还款承诺书仅约定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并未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新的约定。因此,对于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属于逾期利息),应以最近一次利息约定(即协议书中所约定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按月利率4%支付)为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款本金42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何恭程、徐燕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256元、保全费3520元,合共51776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负担。原告何恭程、徐燕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何恭俭、刘珍、何俊达、何燕伶、何苑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庆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