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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于自贡市,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3月13日因犯赌博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从自贡市自流井区五星街往大安区马冲口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安区人民路时,撞向此前与谢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坐在人行横道上的被害人江甲,造成江甲当场死亡。案发后,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认定,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江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江甲系重型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人口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2015)新都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小型轿车检验报告、被害人江甲身份信息、摩托车车主谢某某的身份及相关信息、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人江乙的证言、本院(2013)大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赔偿情况说明、谅解书、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规定,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唐某案发后拨打“120”和“110”报案,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万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