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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3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永春县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易、施养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易,施养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5民初3905号原告:永春县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留安路1号建行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55729860556。法定代表人:施养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忠、黄碧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易,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施养市,男,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易、施养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春县中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预交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且经本院通知后仍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