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姚平与郭海军、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衣之舞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32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平,郭海军,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衣之舞制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3326号原告:姚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平远县。委托代理人:姚勇,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军,身份证地址湖北省天门市,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衣之舞制衣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郭海军。原告姚平诉被告郭海军、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衣之舞制衣厂(以下简称新市衣之舞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平的委托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军、新市衣之舞制衣厂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平诉称:被告郭海军由于经营新市衣之舞制衣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取现金30000元,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于被告郭海军,被告收到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借条》中,被告郭海军承诺于2014年9月6日归还,如有违反,愿意承担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仍无还款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返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海军、新市衣之舞制衣厂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借条》显示内容为:本人郭海军因资金周转缘故,现向姚平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整,本人承诺2014年9月6日还清所欠款项,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向本人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一起费用及法律责任。借款人处显示有郭海军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6日。诉讼中,姚平陈述本案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郭海军所借款项是用于新市衣之舞制衣厂的资金周转,故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证明其追讨欠款的费用,姚平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另查,新市衣之舞制衣厂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海军,经营范围机织服装制造等。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30000元借款的认定问题。姚平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与郭海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无证据证实郭海军及时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姚平要求郭海军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明确还款期限,未明确借款利息,姚平主张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2016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姚平主张郭海军所借款项是使用于新市衣之舞制衣厂的资金周转,故要求新市衣之舞制衣厂对被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但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姚平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平主张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郭海军在《借条》中明确逾期还款要承担追讨欠款所发生的一起费用及法律责任,且姚平提交了实际支付律师费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姚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海军、新市衣之舞制衣厂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海军偿还原告姚平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郭海军支付原告姚平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1元,由被告郭海军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姚平已预交,其同意由被告郭海军在上述判决给付期限内向其迳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薇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