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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民初28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俊国与青岛凝聚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国,青岛凝聚砂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838号原告:张俊国,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荣,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凝聚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张俊林,职务经理。原告张俊国与被告青岛凝聚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0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向荣、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7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2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77825元,并约定纠纷管辖法院。原告就该款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176025元无异议,但被告与原告之间无货物交易,与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存在交易,因该公司欠付发票,致使被告无法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12元31日、2016年7月26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对账函两份,确认被告应付账款余额分别为177825元和176025元。被告在对账函需方处加盖财务专用章。被告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后,又申请对2016年7月26日对账函中印章进行鉴定。因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且已对对账函予以认可,其鉴定申请殊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2.被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八份,显示2011年至2013年,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作为销货单位向被告开具该发票,货物为纤维素。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收款单据一宗,部分加盖有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人为张俊国;部分显示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林将款项打入张俊国个人账户或青岛方达康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被告提交收货单据一宗,部分显示发货人为张俊国。原告质证称,上述证据证明真实业务发生于原、被告之间。被告主张原告系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业务员,具体经办涉案业务,若原告补齐所欠发票,愿将货款支付原告。3.2016年10月18日,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青岛方达康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业务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俊国自2011年开始,借用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实际业务由张俊国操作,负责供货及回收货款,权利义务由张俊国与被告承担,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无真实业务往来;张俊国为回收账款,曾以青岛方达康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对账,出具对账函,实际应为被告欠张俊国的货款。被告质证称业务是张俊国做的,其是山东方达康工业纤维素有限公司业务员,公司与个人不能混为一谈。4.青岛方达康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顾文英,2016年4月6日变更为张俊国。5.2016年9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俊林向原告发送短信“张俊国:公司欠176025元,你查封如下:隧道局71530.十四31950.十九128250共2317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合同主体问题。涉案合同双方无书面合同,其是以实际履行行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送货单据所显示的发货人为原告,具有结算性质的对账函显示的供方亦为原告,结合案外人出具的业务情况说明,足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出卖人为原告。被告提交的发票及收款单据虽涉及案外人,但在现实商业交易过程中,以他人名义收款并办理财务手续亦为常见,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涉案合同成立于原、被告之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原告有权依据在后对账函中确认的欠款数额176025元主张权利。双方之间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凝聚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俊国货款176025元。二、驳回原告张俊国对被告青岛凝聚砂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1元,由原告负担160元,由被告负担3821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美玲审 判 员  关 婕代理审判员  周富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雅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