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4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爱山、姜乃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爱山,姜乃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4227号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存,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徐爱山,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姜乃余,男,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徐爱山、姜乃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鹏及被告徐爱山、姜乃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爱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观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月利率9.6‰,至2014年3月20日为偿还借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姜乃余为其担保。此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徐爱山及担保人姜乃余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现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经统一法人,老观坨信用社为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故由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爱山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实际利息以实际还款之日为准),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姜乃余对被告徐爱山给付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另外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爱山辩称,以我名字从信用社借款的事情属实,借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字按手印的,但是这笔钱我和姜乃余借出来以后给我朋友刘文军花了,现在刘文军人也找不到了,他家里没有人。我认为这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该由刘文军负责偿还,与我无关。被告姜乃余辩称,以我名字担保从信用社借款的事情属实,借款合同上是我本人签字按手印的,但是这笔钱我和徐爱山借出来以后给我亲属刘文军花了,现在刘文军人跑了找不到,他家里没有人。我认为这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应该由刘文军负责偿还,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爱山因资金需要向原告下属机构老观坨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经老观坨信用社研究同意,于2013年4月13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按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该笔借款于2013年4月13日实际发放给被告徐爱山,双方约定起息日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3月20日为贷款期限,该笔贷款由被告姜乃余为其担保。现因二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徐爱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未结利息,被告姜乃余对上款给付负连带偿还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徐爱山未按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乃余系本案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的实际用款人是他人,不同意偿还借款的辩解,因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维护金融秩序与安全出发,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爱山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13日起以本金5万元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间利息,以本金5万元在月利率9.6‰基础上,再加收30%利息。);二、被告姜乃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055元,由被告徐爱山、姜乃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井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