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王慧玲、魏民轩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玲,魏民轩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0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慧玲,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磊,北京汉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民轩,男,汉族,1955年12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小平、徐涛,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慧玲为与被上诉人魏民轩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王慧玲与魏民轩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王慧玲为乙方,魏民轩为甲方,双方一致同意重组杭州天长铁路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公司),并以此为平台,以真空集便器产品为切点,依托浙江大学研发力量,共同研发生产高科技、多层次、多系列高铁配套产品,快速抢占高铁设备供应商市场;甲方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收购其他三方股东的股权,完成工商的股东变更登记,将天长公司变更由甲方独资控股的公司;甲方承诺收购后的天长公司注册资本中不含有非专利技术股权,按实际货币出资323万变更原注册资本;甲方保证在股权收购过程中,原天长公司所有的专利、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会流失,且权利完整;在2015年8月30日前,甲方将其独资控股的51%股权无偿转让给乙方,且协助乙方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魏民轩;甲方承诺股权转让时,出具由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无亏损财务报表;自本协议生效后至160真空集便器通过上车测试期间,天长公司所有经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但甲方收购天长公司其它三方股东股权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有关公司试运营的相关约定,甲方负责真空集便器测试样品的生产、浙大合作的建立、技术的指导与把关,确保现有产品优化达到上车实验的标准;乙方负责真空集便器样品上车、铁路各相关部门合作的沟通、各类生产所需技术规范资料收集,并确保样品上车实验工作落实及客户落地。甲乙双方约定至2016年8月31日,160真空集便器未能通过上车测试,乙方应按约定将其持有公司的51%的股权无偿转让给甲方,前期所投资部分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如甲方未在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天长公司的股权收购及股权变更登记工作,或在2015年8月31日前未将天长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并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且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魏民轩曾就天长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与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协商,但未能形成书面协议。王慧玲未向天长公司支付任何经营费用,魏民轩也未能完成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务。2016年1月6日,王慧玲诉至法院,即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王慧玲以魏民轩违约为由要求魏民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中的约定,魏民轩如“未在2015年8月15日前完成天长公司的股权收购及股权变更登记工作”、魏民轩应向王慧玲“支付违约金100万元”。与此同时,该协议中还约定“自本协议生效后至160真空集便器通过上车测试期间,天长公司所有经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即王慧玲应承担天长公司的所有经营费用。但在此后双方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此,在王慧玲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魏民轩有权利拒绝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王慧玲现起诉要求魏民轩支付违约金,王慧玲在审理中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曾为履行本案合同所作的任何工作、因本案合同已经产生的任何费用(王慧玲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其他单位在本案合同签订前订立,且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明确,不足以证明王慧玲的履行情况),即王慧玲目前无证据表明其已经产生损失。综上分析,王慧玲要求魏民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慧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王慧玲负担。王慧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为王慧玲未履行承担天长公司经营费用的义务,先行违约错误。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一次性将相关经营费用全部汇入天长公司由魏民轩任意支配,在双方商讨合作期间,天长公司完全处于停业状态,既不投入费用、也没有研发团队和生产设备,鉴于天长公司现状,王慧玲在没有正式获得股权之前,掌控资金流向,把握风险是起码经营常识,就天长公司经营费用的方式,王慧玲明确要求魏民轩按经营的实际需要提交费用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经审核后,按需拨款,对于设备和原材料,由王慧玲经营的企业代购,绝不是由王慧玲一次性给付200万元,且该说法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情况是,签订合作协议后,并没有马上重新启动天长公司长期停滞的业务,更没有按王慧玲的要求报费用预算和资金使用计划。魏民轩怠于履行义务,并远赴北极探险旅游,违背诚信。二、适用违约金不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前提,不论损害是否发生,当事人都必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设定的目的就是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确保合同目的实现。不论实际损害是否实际发生,只要有违约行为的存在,就应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则要以实际损失为前提。违约金的约定也是为了避免违约行为发生后对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举证证明的困难,若约定了违约金仍要求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举证证明,则违约金约定与否没有区别,与设立违约金的初衷相悖。本案中,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目的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衡量确定。三、双方从2015年初就开始商讨合作问题,几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王慧玲早就合作事项进行积极筹备和资金投入。双方从2015年初就开始商讨发挥各自优势,进行全面合作。双方多次在北京、杭州协商。期间还共同聘请投资顾问参与其中,王慧玲为表示诚意和决心,在2015年4月以其经营的满水科技发展(上海)有限公司名义,花费237500元购买了试制160真空集便器的原材料,同时,将铁路上资源都介绍给魏民轩,正是由于王慧玲展现了合作诚意和人脉资源,才促使双方达成了《合作协议》。四、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权利义务对等,魏民轩违背诚信原则,理应承担违约责任。魏民轩从商多年,经营多家公司,并非忽悠签下合作协议,协议也是几易其稿,反复斟酌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并且也明确,如果真空集便器到时未能通过上车测试,应按约定将股权无偿转回,前期投资损失自行负责。魏民轩在获得相关人脉资源,以及就收购天长公司股权未能与其他股东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违反诚信原则,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中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慧玲的诉讼请求。魏民轩答辩称:坚持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此外王慧玲未履行经营义务。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双务合同,王慧玲应但履行其相应的对价,且履行的时间是从协议生效的时间开始。所以魏民轩拥有先履行抗辩权。虽然没有约定谁先履行,魏民轩也拥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魏民轩是否应向王慧玲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魏民轩负担在限期内收购天成公司股权及将相应股权转让给王慧玲的义务,王慧玲负担自协议生效后至真空集便器通过上车测试期间天长公司所有经营费用。鉴于现有证据表明协议签订后,天成公司因经营运作产生了相关费用,而王慧玲至今未对此进行负担,故在王慧玲未履行相应合同义务的情况下,魏民轩有权拒绝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加之王慧玲亦未能举证证明魏民轩未转让股权的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故王慧玲现要求魏民轩按协议载明的100万元违约金予以支付,依据不足。综上,对王慧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慧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