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53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彬,男,苗族,籍贯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厦门市集美区内林村(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地区松桃苗族自治县)。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腾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彬在厦门北站公交车站,趁被害人刘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刘某挂在胸前的一部X6D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缴获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手机等物证、证人吴某、李某、何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吴某彬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员前科情况、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彬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张小静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