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陈鑫,张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张康伟,陈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4801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康伟,男,汉族,1984年3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陈鑫,女,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康伟、陈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康伟、陈鑫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2.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期间利息2万元;3.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违约金2.6万元,期间罚息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其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分期十二个月还款,期限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双方还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发放借款,被告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张康伟、陈鑫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借条、收款确认书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本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二被告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按约定账户转账支付的100万元。由于原告举示的证据系书证原件,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以扩大经营规模为由向原告表示借款,并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12月(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前6个月每月1日偿还本息6万元,中间两个月每月1日偿还本息10万元,后4个月每月1日偿还本息14万元;借款人逾期不偿还本息则违约,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罚息,违约金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算(每期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陈鑫于2014年7月2日收到原告向约定账户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二被告如约归还了2015年5月1日以前的各期本息。截止2015年7月1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最后两期本息,每期本金13万元,利息1万元,共计本金26万元,利息2万元,原告遂于2016年7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认为,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部分约定超过了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外,其余部分具备了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因此,借款合同依法成立部分于2014年7月2日借款到达被告账户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有效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全面履行义务。由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二被告逾期未归还最后两期的本金;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最后两期利息及其支付期限,二被告逾期未付;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期间利息2万元的请求,其中0.5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超过国家关于借款利息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二被告逾期不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的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但两项总计可能超过国家有关借款罚息、违约金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原告关于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违约金2.6万元,期间罚息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项总计以本金的年利率24%为限。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康伟、��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6万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期间利息0.52万元,合计26.52万元;二、被告张康伟、陈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广东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期间违约金2.6万元,期间罚息每日按本金的0.05%计算,两项总计以本金的年利率24%为限;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85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319元,由被告张康伟、陈鑫负担6266元(原告已垫付6100元,被告应径付原告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中跃人民陪审员 骆建军人民陪审员 雷施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