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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民初4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01

案件名称

朱志华与曾春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华,曾春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02民初4275号原告:朱志华,男,汉族,1954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系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春丽,女,汉族,1982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志华与被告曾春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原告朱志华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志华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诉,其理由成立,且无规避法律行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志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志华负担。审判员 毛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凯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