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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廖有德、韦继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廖有德,韦继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920号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鹿寨镇二级路桂中综合批发市场3栋外排8号。法定代表人:黄稚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福贤,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鹿寨县,特别授权。被告:廖有德,男,1977年2月4日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被告:韦继祝,男,1972年11月8日生,壮族,住鹿寨县。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有德、韦继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廖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继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廖有德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最后还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韦继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6日,被告廖有德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韦继祝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廖有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韦继祝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双方约定借款于2012年4月15日到期归还,若借款逾期,按月利率5%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按约定把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廖有德。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已全额收到原告给付的借款。被告廖有德辩称,我承认借款事实,但所得借款不是我使用,实际借得金额是20000元,应以20000元为本金计算利息。是韦继祝因经营汽车运输资金周转困难请求我帮他以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他作为担保人,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韦继祝。当时韦继祝尚欠有原告的钱,原告不同意再借钱给韦继祝,因此韦继祝叫我帮他向原告借款,由他作为担保。原告是以现金给付借款,借款是韦继祝接收的,未经我手,当时我、韦继祝、黄稚鹤都在场。为此,我不同意由我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廖有德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韦继祝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有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继祝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有德无异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有德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为3个月(从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月息为5%;违约金按月息5%每日计算。被告韦继祝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双方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借条中注明:已全额收到借款(廖有德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有德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廖有德立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廖有德在庭审中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廖有德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金额问题,被告廖有德辩称原告出借的实际金额是20000元,不是30000元,本案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韦继祝,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廖有德所立借条记载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廖有德也认可借条上借款人“廖有德”这三个字系本人所签,且借条上有廖有德确认“已全额收到借款”的签字,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借条认定原告与被告廖有德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0000元。被告廖有德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廖有德未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廖有德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既约定借期内月息5%,又约定按月息5%每日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从最后还款日期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该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无单独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被告韦继祝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被告韦继祝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注: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起诉时,被告韦继祝的保证期间已过,故原告请求被告韦继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有德偿还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2年4月15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鹿寨县鸿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廖有德负担。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璟人民陪审员  余碧玲人民陪审员  陆秀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秋丽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