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8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菊香与项铭、余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菊香,项铭,余健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239号原告高菊香,女,196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丁国华,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立洲,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铭,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告余健美,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高菊香诉被告项铭、余健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一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方下落不明,于同年7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菊香的委托代理人丁国华、杨立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铭、余健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菊香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项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一次性归还。同年11月23日,被告项铭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亦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项铭至今未按约返还借款。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15000元,并支付30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项铭、余健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件存于(2016)浙0109民初8238号案卷中】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项铭尚欠原告借款31.5万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其中30万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项铭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余健美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项铭、余健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菊香借款315000元,并支付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项铭、余健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8元,由项铭、余健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一丹人民陪审员 罗松南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