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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杨兴伟、邓百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杨兴伟,邓百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2192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号云龙国际。法定代表人何余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兴伟,男,1982年7月14日生出,汉族,平邑县。被告邓百胜,男,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郯城县。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杨兴伟、邓百胜保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兴伟、邓百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7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2014年1月8日被告杨兴伟驾驶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与梁某发生交通事故。梁某亲属起诉至郯城县人民法院,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刑初字第19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梁某亲属116716.8元,原告履行了判决书的支付义务。本次事故中,被告杨兴伟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赔偿第三者损失后取得了向杨兴伟追偿的权利,被告邓百胜系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杨兴伟与被告邓百胜系帮工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兴伟、邓百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杨兴伟无证驾驶,实际车主邓百胜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杨兴伟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有向其追偿的权利。2、付款回单,证实我公司先行履行了郯城县人民法院(2014)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在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2014年1月8日下午,被告邓百胜开着自己的鲁Q×××××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带着被告杨兴伟、其岳父徐某及徐某的同事、朋友等人去临沭吃饭,席间邓百胜饮酒,被告杨兴伟未饮酒。饭后,被告杨兴伟驾驶邓百胜的鲁Q×××××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邓百胜送徐某及徐某同事回郯城。晚18时许,二人从郯城县红花镇回临沂的途中,被告杨兴伟驾车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郯城县舜杰丝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自西向东过路的梁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梁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杨兴伟肇事后弃车逃逸,于事发当晚22时许到郯城交警大队投案。被告杨兴伟无证驾驶机动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梁某系城镇居民,受伤后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共花医疗费6716.80元。本院审理终结的(2014)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杨兴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兴伟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侠、梁绍娜、梁晓因被告人杨兴伟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543535.3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涉案的鲁Q×××××号车承保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其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其以车辆驾驶人无驾驶证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兴伟无偿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百胜提供劳务,二人之间形成帮工关系。证人徐某、张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杨兴伟的供述能够证实当天吃饭时曾提到回来时由杨兴伟驾驶车辆之事,且邓百胜没有拒绝,故帮工人杨兴伟在驾驶邓百胜的车送邓百胜回家途中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帮工人邓百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邓百胜以其没有让杨兴伟开车为由抗辩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杨兴伟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证而驾驶车辆,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与邓百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侠、梁绍娜、梁晓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43535.3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16716.8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抢救被害人梁某医药费671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5月27日原告已支付此款。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716.8元。本院认为,被告杨兴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使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杨兴伟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梁某的损失116716.8元,有原告提供的已生效的本院(2014)郯刑初字第1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付款回单予以证实,对该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相关保险费用后,依法取得了向侵权人杨兴伟追偿的权利。实际车主邓百胜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人员杨兴伟驾驶,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杨兴伟、邓百胜追偿11671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兴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理赔款116716.8元。二、被告邓百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陆佃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文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