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仲伟大与高成国、沭阳联容电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伟大,高成国,沭阳联容电子有限公司,乔增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073号原告:仲伟大,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学云,淮安市清河区维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成国,居民。被告:沭阳联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温州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金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敏、胡炜,该公司职工。被告:乔增桂,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2号。负责人周文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广,该公司员工。原告仲伟大诉被告高成国、沭阳联容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容公司)、乔增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伟大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云、被告高成国、被告联容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敏、胡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增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伟大诉称,2016年2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高成国驾驶NF294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S235省道与纬六路交叉路口时,因自身驾驶不慎与被告乔增桂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使该车上旅客仲大伟受伤,后经涟水县和沭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外伤气胸、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右侧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前额部头皮血肿、右侧锁骨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成国为主要责任,乔增桂为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合计135325.97元。被告高成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乘坐我驾驶的货车也没有异议,我是联容公司员工,本起事故我承担的责任应由公司赔偿。被告联容公司辩称,仲伟大、高成国均为我公司职工,仲伟大乘坐高成国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行驶途中,因高成国驾驶不慎与苏H×××××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导致仲伟大受伤,高成国负主要责任,乔增桂负次要责任,我公司为苏N×××××购买了车辆保险并主动负担了仲伟大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仲伟大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乔增桂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应由我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乔增桂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财产限额2000元已经赔付联容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日10时50分左右,被告高成国驾驶NF2945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仲伟大)由西向东行驶至S235省道与纬六路交叉路口时,因驾驶不慎,与被告乔增桂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仲伟大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部分肋骨骨折、右侧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前额部头皮血肿、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成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乔增桂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仲伟大无责任。原告仲伟大伤后即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沭阳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2月17日好转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8267.59元。另查明,原告仲伟大与被告高成国均为被告联容公司职工,原告仲伟大与被告高成国为联容公司送货途中发生本起事故。被告乔增桂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容公司支付原告仲伟大医疗费17767.59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被告联容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为:仲伟大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余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70日,营养期限90日,仲伟大花去鉴定费22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成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增桂负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请求、所举证据结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18267.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15天,计6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0天,计1800元;4、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70天,计5600元;5、误工费,按每天101.84元计算140天,计14257.60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116416.97元。因被告乔增桂驾驶的苏H×××××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乔增桂在该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仲伟大(20667.37-10000+2000)*30%+10000+93749.60=107549.81元。被告高成国与原告仲伟大均系被告联容公司职工,本案系二人在履行职务中发生事故,故被告高成国于被告联容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仲伟大因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合计人民币107549.81元。二、驳回原告仲伟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90元,原告仲伟大负担1603元,被告乔增桂负担687元。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负担2451元,原告仲伟大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陈爱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俊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