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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民终23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廷南、王运芬与支光荣买卖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廷南,王运芬,支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23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南,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秀芝,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芬,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光荣,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系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廷南、王运芬因与被上诉人支光荣买卖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乘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廷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秀芝,上诉人王运芬,被上诉人支光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廷南上诉请求:一、原审遗漏本案买卖合同当事人于忠英。二、证人给牵线搭桥,原被告双方并不认识,对合同的基本要件并没有基本约定,是否附有办证支付8万元余款证人是十分清楚,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已经明确这一点。三、原审庭审调查时证人陈述的合同签订第84号与另一证人所说的小卖店是同一地点,为此证人说述是可信的。四、被上诉人不是本村的村民为此双方更加强调了办理过户后支付尾款的条件。上诉人王运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光荣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支光荣和被告王廷南、被告王运芬的爱人于忠英签订大棚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支光荣原有C区39号大棚一栋,经双方同意卖给王廷南、于忠英,于忠英东边,王廷南西边,具体情况如下1.如遇政府占地、征用、大棚及建筑物及其他附属物的一切赔偿所得归王廷南、于忠英所有,支光荣与此房产再无任何关系;2.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三份,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加倍赔偿,并按合同法负法律责任。支光荣、王廷南、于忠英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张子坤、关长伟在中间人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王运芬陈述于忠英与王运芬系夫妻关系,其夫妻二人与被告王廷南合买该大棚。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大棚款170000元,2012年7月15日,原告将大鹏交付给二被告,由二被告经营至今。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给付原告大棚款4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买大棚欠支光荣四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购买大棚款40000元、利息3600元,共计43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与被告王廷南、被告王运芬的配偶于忠英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的大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一、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购买大棚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将大棚给付给二被告,且一直由二被告经营至今,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大棚款40000元的责任。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与二被告口头协商在办理完过户后给付该40000元的抗辩理由,原告不予认可,且2012年7月1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及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该项均未加以约定,二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欠条出具之日至立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6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对欠付大棚款数额的确认,故二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相应利息,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廷南、王运芬给付原告支光荣大棚款40000元及利息3600元,共计43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大棚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交付大棚款的义务。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欠条,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尚未交付大棚款的数额,虽然上诉人主张大棚过户至上诉人名下是上诉人交付剩余大棚款的条件,但是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廷南、王运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顾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