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5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曾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刑初2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林,男,1984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2005年4月因盗窃被成都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霞、冯意番被告人曾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被告人曾林三次通过翻窗入室的方式,盗走他人家中的电视机四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曾林驾驶摩托车来到资中县水南镇“城南一号”小区3栋3单元3303号,翻窗进入朱某家中,将其家中的一台电视机盗走。二、2016年6月21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曾林驾驶摩托车来到资中县水南镇“城南一号”小区1栋2单元1404号,翻窗进入游某某家中,将其家中的康佳55英寸电视机盗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格为4500元。三、2016年6月25日中午,被告人曾林驾驶摩托车来到资中县水南镇“财富国际”小区5栋2单元18楼4号,翻窗进入孙某家中,将其家中客厅的海尔48英寸电视机和卧室的海尔32英寸电视机盗走。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海尔48英寸电视机价格为4298元,海尔32英寸电视机价格为1399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林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游某某、孙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资价认定[2016]8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说明及提供被辨认的照片、视频截图、现场勘验和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情况说明、资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资)公(物)鉴字[2016]005号鉴定文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6)渝北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内中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曾林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曾林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曾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游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3984元。三、对被告人曾林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D6ICJ1D5FL100225),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曾林的违法所得3213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还被害人游某某1500元,被害人孙某1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敏人民陪审员 曾娅淋人民陪审员 袁中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芷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