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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02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猛与赵云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猛,赵云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民初1270号原���:赵猛,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宝华、宋亮,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云艺,女,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盐山县。原告赵猛与被告赵云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猛诉称,2014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0.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的内容,且没有及时归还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循环借款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0.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云艺在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出借人)与被告赵云艺(甲方、借款人)、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丙方)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循环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在5000元借款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循环借款,甲方可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自行搭配每次借款金额,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且任何一笔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迟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乙方发放借款后可享有的预期收益率为3%/月,乙方发放借款、甲方还款均通过授权丙方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发出支付指令完成,甲方用于接收借款��还款的专用账户信息为:户名赵云艺,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河北省沧州分行直属支行,银行账号62×××47,甲方应向丙方支付单笔借款本金0.5%/月的服务费;甲方每月应还款项须在每月15日前足额存入专用账户中,否则视为违约,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被告赵云艺还分别与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预期收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1、循环借款协议;2、达飞移动支付注册服务协议;3、三方代扣授权协议;4、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有限公司所签订循环借款协议内容真实,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协议中所约定的原告应得的预期收益,实为借款利息,因每月3%的标准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限度,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借款本金5000元和月息2%,自2014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