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48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889号原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所世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军,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济南市。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巩念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女,生于1980年4月12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立公司)与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鼎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公司经本院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唐冶新区七村整合安置房项目小学楼玻璃幕墙及雨棚工程款40675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2、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唐冶新区七村整合安置房项目幼儿园楼玻璃幕墙工程款5317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3、判令被告偿还所欠世佳·戎居6号楼塑钢门窗工程款16114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并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冶新区七村整合改造安置房小学楼玻璃幕墙及雨棚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87675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406750元未支付。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唐冶新区七村整合改造安置房幼儿园玻璃幕墙及雨棚工程分包给原告,经结算,工程款共计12317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53170元未支付。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钱世佳戎居6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世佳戎居6号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工,经结算,工程款共计701140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61140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鼎盛公司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两份、《世佳戎居6#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一份、结算单三份、付款明细表三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告自立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立公司为承包人(以下简称甲方),被告鼎盛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成发包人。工程名称为唐冶新区七村整合改造安置房项目小学楼玻璃幕墙及雨棚工程。承包范围为小学楼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及竣工前卫生清理、成品保护等。隐框玻璃幕墙为890元/㎡,玻璃为6+12A+6双钢化玻璃,铝合金型材为阳极氧化120系列铝型材。雨棚为1370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之日算起壹年。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一、横竖龙骨安装完毕付总造价的30%,施工完毕达到合格标准付总计价款的50%;后付款根据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下5%在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不计利息),计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二、按本工程中所规定的结算方式,实际发生的数量,单价包干为结算依据,经甲方审定后最终以结算书为准。三、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数,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自立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87675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原告自立公司工程款30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7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0万元,尚有余款406750元未支付。2014年3月31日原告自立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立公司为承包人(以下简称甲方),被告鼎盛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为成发包人。工程名称为唐冶新区七村整合改造安置房项目幼儿园楼玻璃幕墙工程。承包范围为幼儿园楼隐框玻璃幕墙工程制作、安装。隐框玻璃幕墙为1130元/㎡,玻璃为6+12A+6双钢化玻璃,铝合金型材为阳极氧化120系列铝型材。铝塑板为380元/㎡,雨棚为1370元/㎡。工程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25日。保修时间自通过竣工之日算起壹年。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方式,一、横竖龙骨安装完毕付总造价的30%,施工完毕达到合格标准付总计价款的50%;后付款根据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经审计完毕后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5%在保修期满后七日内付清,计算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二、按本工程中所规定的结算方式,实际发生的数量,单价包干为结算依据,经甲方审定后最终以结算书为准。三、如发包方拖欠工程进度款或尾数,应向承包方支付拖欠金额每天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自立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23170元。被告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自立公司工程款6万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1万元,尚有余款53170元未支付。2010年5月6日原告自立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鼎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世佳戎居6#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世佳戎居6#楼塑钢门窗。工程内容包括世佳戎居6#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开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一、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依据本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与乙方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二、合同价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并进场框安装完毕,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2、扇进现场,甲方再支付总价款的30%;3、门窗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甲方支付总价款的20%;4、工程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20天后,甲方累计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半年内支付工程总价款余款的15%;5、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保修期两年)后一次结清(无息)。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或乙方发生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造成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总价款的5%),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立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款总计701140元。被告鼎盛公司于2010年8月24日支付原告自立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0年10月21日支付20万元、2010年11月22日付10万元、2011年1月30日付10万元、2012年1月20日付2万元、2013年2月8日付2万元,共计54万元,余款161140元至今未付。被告鼎盛公司于2016年8月9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被告鼎盛公司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鼎盛公司超过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同时,原告自立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世佳戎居6#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自立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签订的两份《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合同》、《世佳戎居6#楼塑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自立公司按约完成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鼎盛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立公司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酌情自原告自立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自立公司要求被告鼎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鼎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唐冶新区七村整合安置房项目小学楼玻璃幕墙及雨棚工程款40675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06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二、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唐冶新区七村整合安置房项目幼儿园楼玻璃幕墙工程款5317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53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三、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世佳·戎居6号楼塑钢门窗工程款161140元及违约金35057元。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所列款项,限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5元,由被告山东鼎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