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高先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先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先超,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不识字,务农,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30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9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8月8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先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高先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石黄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北沿江高架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姜某所驾驶的皖E33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被告人高先超受伤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通过电话报警并和被告人高先超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分析认定,被告人高��超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先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高先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无为县石黄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北沿江高架路段时,碰撞到前方同向姜某所驾驶的皖E33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被告人高先超受伤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1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姜某通过电话报警并和被告人高先超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分析认定,被告人高先超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高先超的年龄等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2016年4月30日5时45分许,被告人高先超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碰撞到前方同向姜某所驾驶的皖E33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4月30日5时51分,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达事故现场,被告人高先超主动在现场接受调查的事实。(4)死亡证明,证实2016年4月30日,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乘坐人李某1因交通事故死亡户口被注销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被告人高先超尚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谅解书,证实2016年5月10日,李某1之子李某2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高先超的行为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5时45分许,其驾驶皖E33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无为县石黄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架路段时,其刹车让迎面路过的货车后,经迎面货车驾驶员提醒,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撞到其货车尾部,导致一位老头受伤,于是其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医生到达后确认伤者已去世,伤者系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的事实。(2)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5时45分许,其驾驶皖B33X**号货车沿无为县石黄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高架路段时,发现前方货车停在路边让其通��,于是其继续行驶,与前方货车会车时发现对方车后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且旁边一个老头抱着一个老头,估计被抱的老头受伤了,觉得可能出事故后告诉了货车司机让其报警,后听说当时受伤的老头已死。且当时前方货车停车后没有向后倒车的事实。(3)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30日6时50分许其接到母亲的电话,知道其父亲李某1出了交通事故,事发路段在无为县石涧镇黄石路,后听说其父亲出事故时与表哥高先超一起,且其父亲有时与高先超一起外出做建筑泥水匠的小工的事实。3.被告人高先超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30日5时45分许,其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带着其表弟李某1一起去做小工,沿无为县石黄路自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架路段时,距离其前方10米左右同向行驶的皖E33X**号重型自卸货车刹车��,其紧急刹车,因刹车不住导致本人与货车尾箱下端、乘坐人李某1与货车左侧分别发生碰触。后货车驾驶员拨打了120和110电话,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医生到达后现场证实其表弟李某1已去世。事发当时,其与李某1二人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勘察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方位、概貌等情况。6.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高先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右侧与皖E33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发生接触碰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人高先超向左避让后其头顶部与皖E33X**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发生刮碰,乘坐人李某1因避让不及身体右上部与皖E33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厢后挡板和车厢底板尾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其灯光信号装置工作有效,前轮制动无效,后轮制动无效,在事发时采取了制动措施并在事故路面留下8m制动拖痕;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制动拖痕起点处的行驶速度约为34-37km/h;皖E33X**号重型自卸货车灯光及制动性能在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状态,其后下部防护装置、后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1系交通事故致呼吸循环衰竭及重度颅脑损伤而当场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先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高先超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先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龙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曹振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