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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与尤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尤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2272号原告: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大屯村六间房。法定代表人:宋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凤,该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尤作军,男,汉族,1966年9月28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尤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士杰、委托代理人张旭凤、被告尤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68,969.5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5月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为止的全部利息,年利率为欠款金额的20%,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购买饲料货款68,969.50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饲料款至今未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人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尤作军偿还原告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8,969.50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尤作军辩称:我承认欠款事实,饲料都是我用的。原告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签署的截止于2015年3月15日乙方尤作军欠甲方饲料款人民币117,330.00元,扣除运费、折让48,360.5元,尤作军实际欠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68,969.50元。被告尤作军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表示是本人的签名,当时因为邱实是其代理人所以在乙方上面还有邱实的签名。2、运输合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明:饲料实际使用人是尤作军,邱实是尤作军的代理人。被告尤作军质证后表示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尤作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截止至2015年3月15日止,被告尤作军累计欠原告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68,969.50元,2015年5月5日,双方签订欠据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与尤作军的买卖事实存在,双方签订的欠据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巴斯夫饲料有限公司货款68,969.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00元,由被告尤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冰审 判 员  沈建国代理审判员  任宏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