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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4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王海军、郝建英、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王海军,郝建英,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40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军,男,汉族,1973年8月27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府谷王家洼自然村。被告:郝建英,女,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无业,住址同上。被告: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27号宫园壹号1幢1单元。法定代表人:史贵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靖玮,男,该公司法务专员,住西安市新城区群策巷小区2号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诉被告王海军、郝建英、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到庭参加了审理,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签订借款合同,借款67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当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荣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王海军、郝建英自2015年8月即不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借款合同;2、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立即向原告清偿至2015年11月1日的借款本金564436.21元,利息9504.22元,本金罚息83.28元,利息复利93.52元,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王海军、郝建英抵押的房产,并以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4、荣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海军、郝建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签订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合同中列明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西北区荣民花园2幢2单元房屋,借款金额为67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双方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签订了抵押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荣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70000元,但被告王海军、郝建英自2015年8月即不再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11月1日尚有借款本金564436.21元,利息9504.22元,本金罚息83.28元,利息复利93.52元。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表、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海军、郝建英、荣民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海军发放了贷款,被告王海军、郝建英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海军、郝建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约定,现原告要求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由被告王海军、郝建英偿还截止2015年11月1日下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罚息、复利,及2015年11月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以本案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意见,因原告仅就本案抵押办理了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未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故对于原告要求就本案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荣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海军、郝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截止2015年11月日借款本金564436.21元,利息9504.22元,本金罚息83.28元,利息复利93.52元,及2015年11月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三、被告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海军、郝建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军、郝建英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王海军、郝建英用于借款抵押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龙首西北区荣民花园2幢2单元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海军、郝建英、陕西荣民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王海军、郝建英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