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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17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泰州神舟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泰州神舟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8590E,住所地靖江市经济开发区新桥园区瑞江路1号。法定代表人浦习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标,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峪,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神舟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西路168号生产厂房12-8。法定代表人蔡恒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艾群,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州神舟热喷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商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双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秦某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加工款2992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秦某无权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事实上,秦某是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后再销售给上诉人,然一审判决将秦某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视为代表上诉人签订的,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因为秦某为被上诉人销售产品时,本应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秦某,秦某再开具发票给我们,秦某为逃避税收,直接让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我公司。虽然我公司直接将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入账是错误的,但不能因此认定我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购买产品。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3、秦某将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给上诉人,上诉人已支付货款,一审判决上诉人仍然要支付该部分货款,是让上诉人重复支付,是错误的。神舟公司二审答辩称,秦某是上诉人的经办人,其身份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也提供了其他相关证据。本案所涉款项是秦某代表双达公司向被上诉人定作的,所有的定作物也用在了上诉人与华能海南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电厂(以下简称华能海南东方电厂)工程项目中,被上诉人前后向上诉人销售的货物总共达到240多万元,现在余欠的30多万元,作为上诉人应该支付给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神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双达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332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开始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双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自2011年10月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神舟公司向双达公司供应衬钢玻璃管道及弯头、三通等配件并向双达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37份,金额共计2419843.07元,其中票号为04181399、04181400、04181401、04181398的增值税发票于2011年12月22日开具,金额分别为99205元、100000元、100000元、47793.07元,至起诉时双达公司共计向神舟公司付款2086593.07元(含04181398号增值税发票上的货款47793.07元),余款333250元拖欠(含票号为04181399、04181400、04181401增值税发票上的款项299205元)。神舟公司开具的37份增值税发票双达公司已全部至税务部门认证。2013年12月2日,秦某为其经手的业务向神舟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欠货款299200元的欠条一份。一审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该院受理了靖江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双达公司、秦某、吕祝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并作出(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133号判决书,查明:2011年6月双达公司与华能海南东方电厂订立了二期工程脱硫内衬管道及附件的定作合同,秦某系双达公司履行该合同的业务代表。该判决认定:秦某系双达公司业务员,双达公司为履行其与华能海南东方电厂间订立的脱硫内衬管道及附件定作合同,需将部分衬胶产品外包加工,秦某遂与靖江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加工合同。法院结合其后靖江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向双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情形,认定秦某与靖江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双达公司承担。双达公司辩称“与靖江清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是秦某的个人行为、与双达公司无关”,此说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后双达公司对该案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8日经本院作出(2014)泰中商四终字0009号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维持,驳回双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2013)泰靖园商初字第0133号判决书现已生效,双达公司对判决书认定的双达公司与华能海南东方电厂签订二期工程脱硫内衬管道及附件的定作合同及秦某系双达公司业务员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缺乏事实依据,故对双达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秦某委托神舟公司加工货物是其个人行为还是代表双达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神舟公司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秦某系双达公司的业务员,但是秦某作为双达公司与华能海南东方电厂签订上述合同的业务经办人,为履行该合同,秦某委托神舟公司加工钢衬玻璃管道及配件,并在收到神舟公司的货物后将产品用于上述双达公司与华能海南东方电厂的工程中,后神舟公司向双达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419843.07元,双达公司将发票全部入账,并已向神舟公司支付双达公司提出异议的四张增值税发票所涉的部分货款47793.07元,综上能够认定上述行为足以使神舟公司有理由相信秦某具有代理权,其代理双达公司委托神舟公司加工衬玻璃管道等货物的代理行为有效。双达公司提出秦某委托神舟公司加工产品为个人行为,与双达公司无关的意见,以及对证人秦某证言的否认,均未提共证据支撑己方的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神舟公司、双达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神舟公司为双达公司加工钢衬玻璃管道及配件,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双达公司应当及时给付神舟公司加工款,其长期拖欠实属不当,神舟公司要求双达公司立即给付价款3332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双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神舟公司加工款333250元并赔偿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1月18日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6378元,由神舟公司负担99元、双达公司负担6279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神舟公司向双达公司主张款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神舟公司主张与双达公司之间发生往来,要求其支付相应款项并提交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明,双达公司认为其中四份发票所体现的款项系发生于神舟公司与秦某个人之间,然双达公司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至税务部门进行认证,且支付上述四份发票中体现的部分款项,双达公司上诉认为该部分发票系神舟公司按照秦某指示直接开具给双达公司,而相关交易仍发生于神舟公司与秦某之间的理由,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双达公司对于其将自身并不认可的发票入账以及以自身名义支付其中部分款项的原因,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故对其该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根据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秦某系代表双达公司与华能海南东方电厂发生交易的业务员,案涉货物亦用于双达公司与华能海南东方电厂合作项目,同时结合秦某个人证言以及相关情况说明,应当认定案涉往来实际发生于神舟公司与双达公司之间,而非神舟公司与秦某之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726元,由江苏双达泵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双达公司已预交上诉费6378元,其中652元由本院退还给双达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乐文代理审判员  徐文兰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 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