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703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云、彭啸、姚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云,彭啸,姚运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703号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旭东。委托代理人:魏华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彭云。被告:彭啸。被告:姚运平。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包商银行)与被告彭云、彭啸、姚运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平、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云、彭啸、姚运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彭啸、彭云偿还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借款本息合计14104.46元(其中本金13562.65元,利息541.81元)及至付清为止的罚息,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500元以及律师费960元;2、请求判令被告姚运平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办案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违约金及罚息按照13562.65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对超出的诉讼请求自愿放弃,截止2016年6月2日,按年利率24%计算,罚息为6103.19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彭云、彭啸签订微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同时与被告姚运平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彭啸向原告贷款7万元购买休闲食品用于销售,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担保方式为姚运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啸发放贷款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彭啸仅偿还本金56437.35元,偿还利息5819.13元。截止2016年6月2日,借款人彭啸尚欠原告本息合计14104.46元(其中本金13562.65元,利息541.81元),罚息7285.59元。被告彭啸的以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彭云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姚运平作为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彭云、彭啸、姚运平未作答辩。原告包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彭啸、彭云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和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被告彭啸贷款还款账户银行流水、贷款逾期明细、还款情况说明以及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协议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9日,被告彭啸作为借款人,被告彭云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包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被告彭啸向原告贷款7万元用于购买休闲食品销售,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原告同时与姚运平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担保方式为姚运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彭啸发放了贷款7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彭啸陆续偿还本金56437.35元,偿还利息5819.13元。截止2016年6月2日,被告彭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4104.46元(其中本金13562.65元,利息541.81元,),罚息6103.19元(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啸、彭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与被告姚运平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就原告包商银行主张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与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彭啸、彭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中约定的内容以及在庭审中认定的事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啸、彭云偿还截止2016年6月2日尚欠的借款本金13562.65元,利息541.81元,本院予以支持。2、截止2016年6月2日的罚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年利率为16.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即逾期罚息利率为25.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对此,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愿放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罚息利率。经计算,该部分罚息为6103.19元。对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以尚未偿还的13562.65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960元:原告提供了法律顾问协议书及其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60元,本院予以支持。5、姚运平的责任:因姚运平就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并对保证人担保的范围进行了约定。上述彭啸、彭云需偿还的款项均属于姚运平保证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姚运平对彭啸、彭云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啸、彭云偿还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6月2日的借款本金13562.65元,利息541.81元以及罚息6103.19元,并支付2016年6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罚息及违约金(罚息及违约金之和以13562.65元为本金、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960元;二、被告姚运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湖北荆门掇刀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被告彭啸、彭云共同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卫东代理审判员 付冰晶人民陪审员 朱兴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练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