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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民初2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程富云与王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富云,王振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民初2484号原告程富云,女,197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王振雷,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原告程富云诉被告王振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雷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708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70800元,该款被告承诺用过之后马上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还。被告王振雷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雷向原告程富云借款70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振雷通过原告程富云哥哥向原告还款19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振雷向原告程富云借款708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能够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当清偿该欠款。被告王振雷通过原告程富云哥哥向原告还款19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该款依法应当予以扣除。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清偿利息(利息以70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延期利息另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富云款70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延期利息另计;被告王振雷还款时应扣除已履行的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王振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长风审 判 员  韩 冰人民陪审员  万进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