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民终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宪文与朱敬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敬文,刘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敬文,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宪文,男,198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上诉人朱敬文因与被上诉人刘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二初字第0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敬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欠被上诉人刘宪文借款为96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主要理由如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宪文的借款发生于2013年,2015年1月18日的借条是对该事实的重新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刘宪文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但以上诉人还款的时间在2015年之前而不予核减借款本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宪文答辩称: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朱敬文因生意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答辩人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朱敬文未依约还款。2015年1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09000元,上诉人朱敬文承诺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朱敬文再次未依约还款,上诉人朱敬文屡屡失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朱敬文因生意周转需要立据向原告刘宪文借款,载明借款209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实际共交付了200000元。2015年1月18日,经双方确认,对借款事宜重新约定,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新签订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宪文人���币209000元整”,并承诺2014年农历(12月)25日(2015年2月13日)前归还。重新签订借条后,被告未偿还过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9000元,并自2015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朱敬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宪文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在还款同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朱敬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朱敬文因生意周转需要,经人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上诉人朱敬文向被上诉人出具了209000元的借条,但被上诉人刘宪文实际仅交付了200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需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需须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朱敬文提供银行流水称其自2013年7月开始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04000元,仅剩余借款本金96000元,被上诉人刘宪文提供借条称2015年1月18日双方重新确认借款金额��结合上诉人朱敬文所称还款均发生于2015年1月18日之前,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敬文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于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上诉人朱敬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赛代理审判员 谢茂文代理审判员 杨冬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敏代理书记员 邱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