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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林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7刑初4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出生于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11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佛山市三水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曾源,广东信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指定辩护人曾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起,被告人林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某电讯商店工作期间,利用其获悉的联通CBSS系统工号和密码多次为131××××3332、132××××0909、186××××1200、185××××3095的手机号码进行充值,并在其离职后继续利用该工号和修改的密码继续为上述手机号码充值,从中盗取话费合计人民币24799元。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2016年4月5日、5月15日,被害人潘某收到被告人林某甲亲友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4799元后,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报警回执、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王某、于某、黎某、林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号码开户人资料、话费充值流水详情单、被害人结婚证复印件、电讯店营业执照复印件、林某甲入职表、号码开户人员清单,收款条、谅解书,中国联通公司CBSS系统缴费明细单、银行卡资金流水明细清单,林某甲住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材料说明,××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47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在犯罪时具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友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指定辩护人曾源所提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移送的联想牌手提电脑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一台、手机号码为1318968****、1328839****的SIM卡二张,予以发还被告人林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莫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