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辽宁省昌图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6]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尚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1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辽AE0***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金沙美丽岛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8.34mg/100ml,系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王某具有如实供述、缴纳罚金的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