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824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胡生明与高鹏荣、冯永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明,高鹏荣,冯永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4民初4760号原告:胡生明,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4日,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被告:高鹏荣,男,汉族,年龄不详,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被告:冯永真,男,汉族,年龄不详,住陕西省靖边县杨桥畔镇。本院受理原告胡生明与被告高鹏荣、冯永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高鹏荣、冯永真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胡生明起诉后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生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景相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