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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67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XX珍与陈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珍,陈东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6784号原告:XX珍,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绍兴市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东方,男,194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XX珍与被告陈东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方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12月15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3月,被告因资金周转之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8万元,后被告仅归还10万元,于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28万元,于12月14号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6万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12月15日起到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东方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在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记载如下:1.被告截止2015年11月15日尚欠原告28万元属实,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时还款;2.自2015年11月起,被告将农行存折交给原告,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原告共支取8笔款项39955元,其中30955元应归还本案借款本金;3.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建行汇款向原告归还2万元。综上,希望原告能够给予一些时间,被告会努力筹钱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在答辩意见中予以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供了农业银行存折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农业银行存折中支取的30955元系归还本案借款的相应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存折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借款事实与原告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东方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从被告农业银行存折中支取的款项30955元,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对该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案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方返还借款22904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东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珍借款人民币229045元,支付以249045元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以229045元为借款本金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利芝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