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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4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彭小赵、彭昌椿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彭小赵,彭昌椿,李光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482号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住所地福安市人民政府大楼*层。法定代表人:刘冬文,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小赵,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彭昌椿,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李光玉,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彭小赵、彭昌椿、李光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小赵、彭昌椿、李光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彭小赵返还原告借款本息、服务费1784元及逾期利息(以实际未还本金1600元计,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彭小赵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元;3.被告彭昌椿、李光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服务协议书》,被告彭小赵委托原告通过乡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乡信网”P2P平台向出借人借款16000元,并对借款本金、利息、服务费作出具体约定,利息为960元,服务费为880元,本息、服务费共计需还款17840元,还款时间从2015年4月开始为每月9日,分10期还清,每期应还本息、服务费共计1784元。签署《服务协议书》后,被告与“乡信网”P2P平台的出借人(投资人)签署《借款协议》,对贷款本金、利息及还款时间与《服务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同时,出借人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对被告彭小赵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2015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彭小赵发放了贷款。另,《服务协议书》约定,对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因追索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昌椿、李光玉对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彭小赵仅偿还9期贷款本息、服务费16056元,尚欠贷款本息、服务费1784元(包含贷款本金1600元、利息96元、服务费88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具状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小赵、彭昌椿、李光玉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服务协议书、借款协议,证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协助被告彭小赵获得贷款16000元,原、被告对贷款期限、利息、服务费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彭昌椿、李光玉对贷款本息、服务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4、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证明原告系受让后的债权人,享有出借人权利,承担出借人义务;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小赵、彭昌椿、李光玉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签订一份《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因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聘请并委托原告通过乡信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www.xiangxin.org.cn网站(以下简称“乡信网”)P2P平台向出借人办理借款事宜,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原告协助被告在乡信网获得借款后,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支付时间与借款的还款时间一致,被告彭小赵、彭昌椿、李光玉组成连带责任保证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小组成员对被告借款本息、服务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负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逾期造成原告追偿贷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因追索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帮助被告彭小赵、彭昌椿、李光玉提供信息并通过乡信网获得部分注册用户借款,其中被告彭小赵于2015年1月15日通过原告处获得借款16000元,《借款协议》于2015年1月16日采用电子文本形成,《借款协议》第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4项约定,出借人可根据自己意愿进行协议下对被告债权的转让,债权转让后,被告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不得以未接到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上述乡信网注册用户(即借款人)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借款人将对被告彭小赵的上述借款债权转让予原告,原告自债权转让之日起,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承继与标的债权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出借人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出借人的全部义务。根据上述《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彭小赵的16000元借款利息为960元,服务费为880元,共计需还款17840元。该款分10次还清,第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9日,此后每月9日还款一次,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9日,每期还款金额为1784元。原告自述,被告彭小赵借款后,仅偿还了16056元,截至2016年1月9日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元、利息96元、服务费88元,共计1784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小赵通过原告,与案外人乡信网注册用户签订的《借款协议》获得借款,其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通过与案外人乡信网注册用户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而获得对被告彭小赵的上述债权,现其主张被告彭小赵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合计未超出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1月9日被告彭小赵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及服务费1784元,该款被告彭小赵应予返还。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实际未还本金16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最后一期还款日逾期之日即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700元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应由被告彭小赵承担。被告彭昌椿、李光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彭小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彭小赵追偿。另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视当事人在本纠纷中所承担的责任依法进行分配,毋须原告主张。被告彭小赵、彭昌椿、李光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及利息、服务费共计17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实际未还本金16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1月10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彭小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安市农户自立服务社律师代理费700元;三、被告彭昌椿、李光玉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彭昌椿、李光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小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小赵、彭昌椿、李光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文英代理审判员  谢巧丹人民陪审员  林万堂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