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与雷沅海、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民终1344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雷沅海,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3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宋弋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沅海,住湖南省蓝山县。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熊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喆,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润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雷沅海、第三人广州红海人力资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红海人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润政公司和雷沅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润政公司是否应向雷沅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关于劳动关系问题。雷沅海主张与润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润政公司则主张雷沅海与陈某乙兴建立劳务关系,雷沅海与润政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现应参照上述规定进行综合分析认定。首先,润政公司和雷沅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润政公司向雷沅海提出工作要求,监督雷沅海的工作情况,润政公司申请的证人陈某丙出庭作证亦表示润政公司设置了人脸识别考勤的机器,让包括雷沅海在内的五人进行考勤,其他润政公司的员工也需要在同一地点通过同一台机器进行考勤。同时润政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其可对保安员的缺勤、吸烟、喝酒等情况予以扣罚。可见,雷沅海接受润政公司的劳动管理。尽管润政公司认为由陈某乙兴招用雷沅海,安排雷沅海的工作,雷沅海接受陈某乙兴的管理,但陈某乙兴本身担任润政公司的保安队长职务,润政公司据此否定雷沅海接受润政公司劳动管理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对润政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再次,润政公司委托红海人力公司发放相应的款项,润政公司和红海人力公司签订的《劳动事务委托服务协议》明确载明润政公司委托红海人力公司发放工资,润政公司每月10日把员工上月税后工资情况告知红海人力公司,红海人力公司在二个工作日内把工资发放明细表确认单送达润政公司核定,润政公司审核红海人力公司送达的确认单无误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发放的工资费用(税后工资)和服务费用的总额通过有效方式划至红海人力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红海人力公司收到润政公司款项后及时发放工资并开具有效发票送达润政公司,红海人力公司接受润政公司委托依国家规定为润政公司代发工资期间,员工的劳动关系并不属于红海人力公司。同时润政公司提供的费用确认单中,每月注明陈某乙兴等人的实发工资金额,由红海人力公司代为发放款项。可见,润政公司向雷沅海支付劳动报酬。尽管润政公司主张委托红海人力公司发放的款项,实际为支付给陈某乙兴的保安承包费,由陈某乙兴取出后向雷沅海支付报酬,但该主张与《劳动事务委托服务协议》和费用确认单中载明的款项性质相矛盾,且润政公司委托红海人力公司每月向包括陈某乙兴在内的十人名下不同银行账户分别转账支付款项,十个银行账户的转账金额基本相同,该金额与雷沅海所主张的工资金额基本接近,且没有充分举证证明由陈某乙兴实际取出他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款项支付给雷沅海,故润政公司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润政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第四,雷沅海提供的劳动属于润政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雷沅海为润政公司提供劳动。综上,结合双方的陈述、证据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原审法院对雷沅海认为与润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纳,对润政公司要求确认与雷沅海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雷沅海主张2014年12月15日入职润政公司处,最后工作日为2015年10月30日,对此润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举证证明雷沅海的入职时间,且润政公司确认雷沅海于2015年10月30日与其进行离职工作交接,故原审法院认定润政公司与雷沅海从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润政公司认为陈某乙兴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工作要求,提出与陈某乙兴解除承揽关系,并要求雷沅海与陈某乙兴解除雇佣关系,实质是润政公司解除与雷沅海的劳动关系,润政公司未举证证明雷沅海、陈某乙兴等人不能胜任工作,据此可认定润政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润政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雷沅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雷沅海于诉讼过程中提交了《润政广场保安部个人实际工资收入明细》,确认其实际领取工资情况为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间每月3000元、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间每月3100元,该工资水平与润政公司提供的费用确认单中注明的工资水平相符,且润政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法院对雷沅海上述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应计算雷沅海离职前的平均工资金额为3050元[即(3000元×5个月+3100元×5个月)÷10个月]。结合雷沅海的工作年限和平均工资金额,润政公司应向雷沅海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00元[即3050元×1个月×2]。(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问题。润政公司和雷沅海均确认雷沅海工作期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雷沅海要求润政公司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雷沅海的工资情况,润政公司向雷沅海支付的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金额应为29155.17元(即3000元÷21.75天/月×12天+3000元×4个月+3100元×5个月)。同时考虑到雷沅海于仲裁过程中请求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金额为12400元,应视为雷沅海自主处分自身的权益,故润政公司向雷沅海支付的上述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金额应以12400元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并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雷沅海一次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100元。二、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雷沅海一次性支付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400元。三、驳回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润政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雷沅海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理由是:雷沅海的雇主是陈某乙兴,我方与陈某乙兴之间为劳务承揽关系,我方与雷沅海并没有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属于劳动关系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没有区分劳务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别,对《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适用法律错误。陈某乙兴作为雷沅海的雇主,由陈某乙兴招聘雷沅海,陈某乙兴发放现金工资,进行管理和自行安排调休、加班费,并提供制服等劳务工具。我方与雷沅海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雷沅海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红海人力公司述称,我方不是本案相关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法律责任。本院查明,二审时,润政公司申请证人陈某戊出庭作证。陈某戊出庭陈述,其受雇于陈某乙兴,陈某乙兴承包了润政公司的保安业务,在工作期间由陈某乙兴发工资给他,现在已离职。雷沅海质证认为,对陈某戊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戊称陈某乙兴承包保安工作没有依据,而且其一直在润政公司的考勤卡上打卡上班,现在也在润政公司的下属公司任职,其与润政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红海人力公司质证称,对该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润政公司虽上诉称其与雷沅海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无需向雷沅海支付赔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但本院审理期间,润政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润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润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瑞晖审判员 崔利平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