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龚金建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刑初6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内蒙古三鑫高岭土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朱磊,浙江睿磊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6]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5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金建及辩护人朱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非法将内蒙古三鑫高岭土公司货款占为己有,数额达410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至2月间,内蒙古三鑫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被告人龚某因手头拮据等原因,伪造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私自购买了收款收据,采用持有伪造的收款收据前往公司客户单位收取货款的方式,先后分三次向公司客户杭州远大纸业、浙江远大纸业、浙江飞马纸业收取货款共计260800元,收取货款后用于其个人挥霍。2、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因手头拮据等原因,将从公司客户杭州远大纸业、浙江远大纸业、浙江飞马纸业、浙XX川实业集团收取的货款共计150000元未上交至内蒙古三鑫高岭土有限公司,用于个人挥霍。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龚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朱磊提出,对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内蒙古三鑫高岭土公司未支付被告人龚某每月人民币2500元的底薪工资和部分业务提成,才导致本案发生。应在本案职务侵占数额中扣除业务费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龚某利用内蒙古三鑫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伪造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私自购买了收款收据,采用持有伪造的收款收据前往公司客户单位收取货款的方式,先后分三次向公司客户杭州远大纸业、浙江远大纸业、浙江飞马纸业收取货款共计人民币260800元,收取货款后用于其个人挥霍。2、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利用内蒙古三鑫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从客户单位杭州远大纸业、浙江远大纸业、浙江飞马纸业、浙XX川实业集团收取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50000元,用于个人挥霍。2016年4月8日,被告人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侵占内蒙古三鑫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10800元之事实,扣押利用赃款购买的福特蒙迪欧轿车1辆(车牌号:浙A×××××)。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汪某、诸某、钭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和辩解,收款收据原件、付款凭证、授权委托书和报案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印文鉴定书,汽车一辆,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单位申请、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龚金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朱磊提出内蒙古三鑫高岭土公司未支付被告人龚金建每月人民币2500元的底薪工资和部分业务提成,才导致本案发生,应在本案职务侵占数额中扣除业务费人民币20000元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提出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二、责令被告人龚某退赔被害单位内蒙古三鑫高岭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410800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龚金建福特蒙迪欧轿车1辆(车牌号:浙A×××××)予以拍卖或变卖,款项折抵退赔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渭军代理审判员 王雨君人民陪审员 杨凡力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