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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4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钦儒、李海燕等与黄冠昇、丁丽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钦儒,李海燕,黄冠昇,丁丽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4485号原告:甘钦儒,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原告:李海燕,女,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保欣、连丽娜,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冠昇,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被告:丁丽军,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甘钦儒、李海燕与被告黄冠昇、丁丽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甘钦儒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保欣,被告丁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冠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偿还购房款合计人民币1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本案受理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2.二被告立即连带向原告支付一倍定金2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500元(按总房款670000元X15%=1005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夫妻,两被告也是夫妻。2016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延年路顺顺雅居乐花园×××6A座2504号的房屋以670000元总价出售给原告,如果因为被告虚假陈述或权属存在纠纷致使房屋无法转让,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及按合同约定成交总价的15%赔偿给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9日向两被告交付合计190000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两被告收到款项后以各种理由拒绝解除合同项下房屋抵押登记,并向原告作虚假陈述。2016年8月17日,原告才从房地产主管部门得知案涉房产已经被法院查封,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解除抵押和查封,但被告断绝所有联络,致使房屋至今都不能办理产权转移,由此造成原告的重大损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丁丽军辩称,我方不是故意不过户,现在是没办法,案涉房产被查封,需要等房产解封,就会处理该事情。原告支付给我方的款项,我方都还到银行去了。原告甘钦儒、李海燕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两被告身份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丁丽军质证意见:无异议。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房地产产权情况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案涉房产,并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案涉房产现在状况是被抵押给银行,并在2016年6月28日被查封。被告丁丽军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我不清楚,是被告黄冠昇与两原告交易的,签约当时我回老家了,但卖房的事情我知道。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定金收据、转账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两被告支付共计19万元。被告丁丽军质证意见:无异议。4.短信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2016年7月5日至8月20日一直在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解押并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一直找借口拖延。被告丁丽军质证意见:我当时有多次催促原告赶紧办理过户,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而原告开始催促我时,该房产已经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被告丁丽军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黄冠昇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黄冠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被告黄冠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当庭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被告丁丽军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未有否认该组证据所载明的信息内容,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2016年4月29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延年路顺顺雅居乐花园×××6A座2504号的房屋以670000元总价出售给原告,约定自原告付首期款之日起50天内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3月26日、2016年4月29日向两被告交付合计190000元,并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办理房屋按揭贷款,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顺德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两被告未能解除合同项下房屋抵押登记,案涉房产于2016年6月28日被我院因另案查封,导致涉案房产目前无法解除查封办理过户交易。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澳门特区民事纠纷。本院属于在本辖区内对涉外民事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且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案涉房地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解释,以及被告丁丽军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及解释,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导致无法进行交易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导致案涉房屋不能交易的违约责任由谁承担及怎样承担的问题,现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分析如下:1.案涉房屋被法院查封是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导致合同履行不能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支付双倍定金及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交付之日起50日内办妥银行贷款审批手续,对合同履行也造成了一定的干扰,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过错较小,根据过错相抵的原则,原告理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成交总价的15%赔偿损失(实为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已付价款190000元的15%予以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加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具体的损失情况,被告亦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较为合理;3.考虑到案涉房屋正处于司法查封状态,且原告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被告亦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甘钦儒、李海燕与被告黄冠昇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黄冠昇、丁丽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钦儒、李海燕返还购房款170000元、双倍定金40000元、赔偿损失(违约金)28500元及已付款项的利息(利息以19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3日起算至清还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三、驳回原告甘钦儒、李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5957.50元,财产保全费2072.50元,合共8030元,由被告黄冠昇、丁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甘钦儒、李海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黄冠昇、丁丽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岑文豪审 判 员  喻景鹏人民陪审员  刘 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佳宇第7页共7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