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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执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玉勇、刘伦化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玉勇,刘伦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03执1185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厦门路中段。被执行人李玉勇,男性,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被执行人刘伦化,男性,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303民初2369号民事调解书,受理执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李玉勇、刘伦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李玉勇、刘伦化应支付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3019.77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以及申请执行费8330.20元。在执行过程中,由于被执行人李玉勇的房屋正在评估拍卖中,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原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2016)黔0303民初236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李玉勇、刘伦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凌 早审判员 李占阳审判员 黄耀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