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5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5445号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闸村,组织机构代码56530701-8。法定代表人:於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慈,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杏路89号,组织机构代码07634801-1。法定代表人:郭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方,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锋,该公司员工。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9月14日证据交换,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慈、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立方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4日开庭,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160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离型纸和离型膜,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周期为次次月25日。合作期间,被告多次延期付款。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1608元。原告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合同等,双方的结算周期为2个月,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称现在没有钱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取货物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一直拖欠不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对结欠原告货款111608元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160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1608元。上述款项支付至原告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户名吉翔宝(太仓)离型材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户行太仓农村商业银行浏河支行,账号706640105112010028595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保全申请费1080元,两项合计2346元,由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申请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炬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负担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张永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衍举书 记 员 沈玉兰 搜索“”